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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,若逾繳納期限未繳納,經移送強制執行者,除應繳納滯欠稅捐外,尚需負擔因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。  該局說明,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,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,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,嗣經行政執行機關就納稅義務人名下之財產進行扣押、查封及拍賣等執行程序,其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,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。  該局舉例說明,納稅義務人A公司欠繳105年度營業稅,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稅款,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。執行分署依財產所得清單查得該公司名下尚持有B公司股票5000餘股,故命A公司負責人至分署陳報財產狀況後繳交該股票以進行查封拍賣。惟該股票為未公開發行之股票,查無市場交易價格,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,於拍賣前委由鑑價公司辦理鑑價作業,以評估合理拍賣價格。因鑑價費用係為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,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規定,仍須由納稅義務人負擔。  該局呼籲,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應於繳納期限內完成繳納,否則遭移送強制執行者,尚需負擔因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,得不償失。資料來源:財政部臺北國稅局

常有民眾詢問妯娌間財產之買賣為何需辦理贈與稅申報?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,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,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,應以贈與論,依規定課徵贈與稅。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,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,不在此限。因為妯娌間為二親等親屬,所以財產買賣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。該局指出,很多民眾不知道何謂二親等以內親屬,目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二親等以內之「親屬」,包括血親及姻親,依民法第969條規定,稱姻親者,謂血親之配偶、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。舉例說明,甲、乙為兄弟,甲的配偶A及乙的配偶B,A、B為妯娌關係,即屬「配偶之血親之配偶」之二親等姻親,所以妯娌間財產買賣仍應檢附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,辦理贈與稅申報,如經稽徵機關查明並認定買賣者,則不需繳納贈與稅,並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。資訊來源:南區國稅局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,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的農業用地,受贈人如自受贈日起5年內,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,且未在有關機關通知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,或雖在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,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者,都會追繳應納稅賦。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、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,不在此限。  國稅局日前查得甲君於107年間將坐落在新北市的農地贈與子女,於法令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,列報贈與的農地為農業使用,經審核後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1,000萬餘元,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。嗣後經查得該筆土地在列管期間內,於10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與乙君,受贈人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,該局因而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,因甲君迄未依限辦理,該局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。  該局說明,受贈人於受贈該土地後,遭法院執行處拍賣,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,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,即拍定人為買受人,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,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,實具有買賣性質,與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「受贈人死亡」、「受贈土地被徵收」之情形有別,故仍應依法追繳贈與稅。 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,除因受贈人死亡、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原因而移轉者外,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移轉免徵遺產及贈與稅之農地時,即應追繳應納稅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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